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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诉被告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安某某,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835号原告夏某,男,1984年10月31日生,满族,驾校教练,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96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安某某,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姜某某,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润达学府苑13#楼7号商服一楼。负责人陈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生,满族,职员,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负责人杨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安某某、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6年5月25日23时35分,被告安某某驾驶黑M51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514KM+480M处躲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刘某驾驶的辽GE87**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边两棵大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我是刘某驾驶的辽GE87**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因至今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300元,其中车辆损失160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黑M51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黑M51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后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3时35分,被告安某某驾驶黑M51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514KM+480M处躲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刘某驾驶的辽GE87**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路边停车时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边两棵大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夏某是刘某驾驶的辽GE87**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经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6000元。原告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6800元,其中车辆损失1600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夏某请求给付施救费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姜某某是黑M51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安某某是车辆驾驶员。黑M51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夏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夏某、冯伟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E87**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冯伟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4、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冯伟与夏某签订关于辽GE87**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买卖协议的情况。5、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收款收据,证明辽GE87**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的损失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安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黑M51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姜某某及该车辆有行驶资格的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黑M51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被告安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姜某某作为黑M51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黑M51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夏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含鉴定费800元)。对超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姜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4800元(总损失16800元-交强险2000元)。因被告姜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夏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夏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姜某某应向原告夏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夏某请求给付施救费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夏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48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商业险赔偿金14800元,该款项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姜某某应向原告夏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安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漫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