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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8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绣路89号。负责人钱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丽,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信阳,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王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蒋信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国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国琴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人民币14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王国琴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34.43元,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11255.5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643.7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王国琴(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10月14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王国琴发放贷款人民币14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34.43元,欠息人民币11255.57元。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6643.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截屏、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王国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国琴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为自拖欠相应款项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34.43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3月22日的欠息人民币11255.57元,以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2.83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王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643.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8元,由被告王国琴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