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峡市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安,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守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