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行审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肖清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肖清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461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吴福中、徐涛。被执行人肖清林。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2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盘溪路16号被执行人创办的模具厂检查,检查发现该厂未经环保审批擅自从事模具加工,总投资28万元,车间面积30平米,员工1人,现址无营业执照。主要生产设备:精雕机3台��生产工艺:铁块-精雕-模具。平均月加工费1万元。生产过程中的工艺废气及噪声直排外环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罚款24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7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4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