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0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郑凯与广东盛世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志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广东盛世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志友,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966号原告:郑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盛世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友。委托代理人:刘海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怡婷。被告:黄志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怡婷。被告:侯永开,男,汉族。被告:陈达,男,汉族。被告:古莉丹,女,汉族。被告:汤伟,男,汉族。被告:宋前裕,男,汉族。原告郑凯诉被告广东盛世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凯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张文,被告盛世汇盈公司与被告黄志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苑、曹怡婷,被告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侯永开经本院合法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盛世汇盈公司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网址www.shengshihuiying.com)的投资者,被告黄志友、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是被告一的核心管理层。被告盛世汇盈公司于2013年11月在互联网上推广宣传,向社会承诺保证资金安全保本保息,借款人如有逾期资金由被告一先垫付给投资人。原告听信被告盛世汇盈公司在网络上的宣传,在被告盛世汇盈公司的网站注册账号:charie163com并进行充值,向平台上的借款项目进行投标。原告先后投入资金本金208360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无法提现,原告在该平台资金总额为264920.38元。在投资者(甲方)、借款人(乙方)、被告盛世汇盈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7项明确约定:“若乙方逾期未还款的,丙方承担本息保障义务。”原告后期发现,七被告多次发假标,自筹自用,恶意套取投资者资金挪作他用。最终造成投资者大部分资金无法按期归还,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盛世汇盈公司向原告等承诺保证资金安全保本保息,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志友、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知该P2P网络借贷平台设立资金池,自筹自用,发假标等违法违规情况仍积极参与,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应对于借款本息与被告盛世汇盈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在被告盛世汇盈公司P2P网络借贷平台账户的资产总额共计人民币264920.38元。2、判决被告连带赔偿逾期占用资金损失,按原投入本金208360元以合同年利息21.6%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不给提现,原告为维权、报案、投诉等造成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等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告盛世汇盈公司、被告黄志友辩称:对各原告的诉请1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有异议,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9日起算。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3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永开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陈达辩称:1、我不是被1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只是公司的打工人员。2、我本人主观上不知道公司的违法业务,若早知,我就不会在公司。3、我在公司上班,只是拿一份工资,跟老板打工,就听老板分咐做事,本人没有用过公司违法所得款项,也没有拿除工资外的奖金。我本身也是受害人,只是普通的打工人员。所以公司的非法的行为与员工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我是2013年11月入公司,2015年1月初公司出事,无法处理客户的事,我就没有上班了,具体日期记不清。被告古莉丹辩称:一、答辩人古莉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古莉丹不是被告一公司的投资人或股东,也不是本案借款人,仅是被告一公司的其中一名员工,其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履行的也仅是公司职务行为:2、答辩人古莉丹在被告一公司主要工作是负责联系公司广告业务或听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做一些公司琐碎事务,从未实际操作P2P网络借贷平台,未管理资金,而且该平台中也不是以答辩人的个人名义经营,该平台中所有内容都没有答辩人的签名。3、P2P网络借贷平台是被告一公司经营的,而被告一公司是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答辩人古莉丹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1月底,离职时间是2011年5月,而本案被答辩人的投标发生时间均在答辩人离职之后,因此,本案的发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从(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经侦查调取的资料显示,截至2015年1月26日才出现有些标逾期还款的情况,而2015年1月25日之前所有标都是已还款,答辩人没有任何损害被答辩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过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汤伟辩称:我不是公司的核心管理层,我是2014年5月22日入公司,2015年12月31日离开公司。我只是公司的打工人员,我所做的事都是履行职务。我在公司只是拿一份工资,没有拿其他奖金或非法盈利。在公司期间也在公司投标,我本身也是受害者。公司的投资人和借款人我无从知晓,公司的资金也没有经过我的手,不知资金流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负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宋前裕辩称:1、我不是公司的所有者、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股东,也不是P2P的借款人,我是在公司成立后,应聘去做员工,投资人的损失是公司的行为,不是我们个人行为,公司出事后,受此事的影响成了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负连带责任的请求。2013年10月份左右入职,2015年1月离职,具体日期记不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黄志友、侯永开合伙成立公司做P2P网络借贷平台,各占50%股份,利润平分。2013年9月25日,由被告黄志友实际出资1000万元,被告侯永开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的被告广东盛世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盛世汇盈公司成立后,策划、创建了“盛世汇盈”P2P网络借贷平台,并于2013年11月底开始运营,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网贷系统投资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2%-3.5%月息的高额回报,另外还有0.3%-0.5%的奖励,向全国各地6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侯永开在公司主要负责银行开户、办理相关执照等工作。被告古莉丹主要负责策划、建立、推广“盛世汇盈”P2P网络借贷平台等工作。被告陈达、汤伟主要负责为平台发标制作借款合同标,管理客服,和投资者沟通、宣传、介绍公司状况等工作。被告宋前裕主要负责对平台非法吸收活动的资金进行管理,在平台负责提现、到账审核及打款工作。被告黄志友通过该方式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支付平台投资人利息、奖励及提现,部分用于被告盛世汇盈公司的经营,部分用于投资其它产业,借贷给其他企业和个人,从中获利。经广东正德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底,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通过公司农行、工行、侯永开工行卡等银行账户,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22725986.75元。至刑事案件案发前,被告盛世汇盈公司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归还部分投资人人民币101263810.3元(含本金、利息和奖励),尚有本金人民币21935204.15元未归还给部分投资人。被告侯永开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黄志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退出被告盛世汇盈公司。被告古莉丹于2014年5月退出被告盛世汇盈公司。2015年12月23日,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黄志友、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至单处罚金不等刑罚。该刑事判决已于2016年1月5日生效。另查明,被告盛世汇盈公司于2015年1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停止经营,但工商登记状态正常,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注销或吊销。原告郑凯在听信被告盛世汇盈公司在网络上宣传的情况下,开始在被告盛世汇盈公司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投入资金,至2014年12月29日无法提现。在刑事案件案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及审查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盛世汇盈-我的帐户”网面截图显示,累计充值208360元,累计提现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以各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则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侯永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通过网络自行打印被告1的网站页面截图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1的网站的投资,原告无法提现金额。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网站页面截图,认为截图未有时间显示,不能反映最终不能提现的损失。借款合同根据被告2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发布的标书即本案的借款合同均是虚假的,我方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对借款合同的中的三方均没有约束力。银行流水看是看不出他的钱是流向被告1或者被告2处,而且没有原件,无法考证。被告陈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对原告的信息不清楚,无法考证,包括原告的具体投资数额我也不清楚。借款合同没有涉及连带担保。被告古莉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她是在2014年5月已经离职,而投资人损失的资金均在她离职后造成。她对原告的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被告汤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所提供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宋前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经出示质证(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一审诉讼卷宗正卷、及(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一审诉讼卷宗正卷及(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对损失的金额也进行了确认,判决书也认定本案被告因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由哪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志友、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作为被告盛世汇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盛世汇盈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其他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依已生效的本院(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志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设立P2P网络借贷平台融资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明知被告人黄志友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提供相应帮助,被告人黄志友、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黄志友、侯永开、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所在。1、被告黄志友问题。黄志友作为盛世汇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控制、管理者,其设立盛世汇盈公司及建立公司P2P网贷平台,目的就是通过设立假标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做“过桥”等业务从中谋利,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损害行为,并导致了原告财产损失,其损害行为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黄志友的行为符合侵权“四要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侯永开问题。侯永开在盛世汇盈公司成立后前期曾任法定代表人,但其2014年4月10日已退出公司。侯永开任职期间,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未出现投资者无法提现的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永开在被告盛世汇盈公司任职期间从中谋利,并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此,无法认定原告损失与侯永开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侯永开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3、被告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问题。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均为盛世汇盈公司的工作人员,辅助黄志友“吸存”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述四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陈达、古莉丹、汤伟、宋前裕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承担。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网贷平台不能提现的资产总额264920.38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及审查原告提供的“盛世汇盈-我的账户”网页截图,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08360元(累计充值)-0元(累计提现)=208360元。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庭审中辩称原告实际损失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经查(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当中并无对原告实际损失作出认定的内容,故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逾期占用资金损失。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盛世汇盈公司、黄志友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资金损失,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原告无法提现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请求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权、报案、投诉等造成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等损失3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永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盛世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人民币208360元给原告郑凯。二、被告广东盛世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友应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返还人民币208360元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郑凯。三、驳回原告郑凯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31元,由被告广东盛世汇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友共同负担4226.31元,由原告郑凯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  卓慧萍审判员  肖俊峰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