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湖南省永州市,居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吉斌,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唐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牌为桂C×××××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西二环路由临桂县城开往桂林市方向,行至炉家头村路段时,撞到由右往左横穿公路的行人蒋某,发生致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三十万元(已支行)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阳某丁、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款条和谅解书,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明珠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