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屈大军与被告潘朝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大军,潘朝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1060号原告:屈大军。被告:潘朝辉(曾用名潘朝飞)。原告屈大军与被告潘朝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大军、被告潘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水电站转让款22000元;2、被告因拖欠该22000元应承担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利息12672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电站转让合同,拖欠原告22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潘朝辉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无任何合同关系,转入原告账户的6.43万元是按公司原股东指定转入,不存在拖欠原告22000元的电站转让费。被告所扣尾款70000元(包括原告20000元)是经公司前后股东一致同意在处理好电站遗留问题后付清(欠双牌电力公司的返供电费20000多元和所欠工程款20000多元等),被告也多次要求原股东把电站遗留问题处理好,可是他们以种种理由不出面处理。原告屈大军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双牌县前进电站转让协议和转让款分配方案(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实与原告合伙经营双牌县前进电站的股东,与被告签订了双牌县前进电站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84000元,但被告只付了62000元,还有22000元未付清。被告潘朝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双牌县前进电站转让协议有异议,转让协议是复印件,原告是在复印件上加签了自己的名字;对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有一份手写的分配方案。被告潘朝辉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双牌县前进电站转让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分配方案(复印件),拟证实1、签订协议时,被告不清楚原告是股东,并且原告也没有作为股东在协议上签名;2、被告根据在协议上签字的股东提供的分配方案支付了转让款,扣除7万元,是用于处理电站的历史遗留问题,包括原告欠别人的工程款,以及电站欠双牌县电力公司的返供电费等,扣除这7万元是征求了原股东同意的。证据二、追讨书,拟证实原告欠邓飞鹏看守电站工资3705元以及其他费用37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原告屈大军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分配方案无异议,是事实,但是原告对协议不清楚,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场,原告是后来才签的名字;证据二与事实不符,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双牌县前进电站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亦不认可该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原件不一致,原告本人也认可签订协议当时不在场,是以后补签的名字,补签名字时被告不在场,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让款分配方案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无被告签名认可,不能作为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转让款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转让款分配方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电站转让协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转让协议的主文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一致,且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确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故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二追讨书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潘朝辉与双牌县前进水库水电站(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邓飞鹏、邓晓曦、徐意桃、李复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双牌县前进水库水电站转让给被告潘朝辉,转让总价款为116万元。2014年10月23日,邓飞鹏、邓晓曦、徐意桃向被告潘朝辉出具一份《前进转让款分配方案》,要求被告按下列方案支付116万元的转让款:邓飞鹏30.92万-2万-1万=27.92万元、邓晓曦40.22万-10万-1万=29.22万元、徐意桃35.56万-1万=34.56万元、曲大军8.34万-2万=6.34万元(暂扣曲大军20000无,无债务问题一次性付清)、李复楠0.96万元(李复楠的股份由邓飞鹏负责)。邓飞鹏、邓晓曦、徐意桃在该分配方案下方签名。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分配方案中的曲大军即指本案原告屈大军。现原告仅认可被告向其转账给付了62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应付84000元的标准向其给付余款22000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潘朝辉与双牌县前进水库水电站合伙人邓飞鹏、邓晓曦、徐意桃、李复楠就水电站转让给潘朝辉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潘朝辉应向邓飞鹏、邓晓曦、徐意桃、李复楠支付转让款116万元。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债权人邓飞鹏、邓晓曦、徐意桃等人向债务人潘朝辉出具《前进转让款分配方案》,要求潘朝辉将116万元转让款中的8.34万元支付给曲大军(即本案原告屈大军),并备注“暂扣曲大军20000元,无债务问题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签订电站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潘朝辉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屈大军(即本案原告)履行部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如被告潘朝辉未按照《前进转让款分配方案》的约定向屈大军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即邓飞鹏、邓晓曦、徐意桃、李复楠承担违约责任,屈大军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故屈大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屈大军的起诉。屈大军在本案中主张其系电站股东并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屈大军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大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军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唐 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