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抓获,同年3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仲林(已判刑)至濉溪县铁佛镇道口村蒋庄预谋盗窃。在该庄桥头北200米处发现被害人蒋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张某甲放风,马仲林将电动车骑至铁佛镇刘楼村大王庄附近被抓获。张某甲逃跑,后于2016年3��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代理审判员 王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