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雨心与杨盛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心,杨盛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643号原告王雨心,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参加诉讼、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查取证、同意调解等。被告杨盛仪,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现在孝感监狱服刑。原告王雨心诉被告杨盛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心、被告杨盛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心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杨盛仪因在湖北省××河口镇建造种猪场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取现金28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28万元现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同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2014年12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和打电话给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2015年元月后,被告干脆采用搬家和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逃避履行差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王雨心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28800元(280000×2%×23个月)。原告王雨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王雨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2014年6月14日杨盛仪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盛仪欠原告欠款280000元,并约定于被告杨盛仪于2014年12月前还款,如未到期还款,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被告杨盛仪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建猪场差钱,找他借28万元现金,这是不可能的事。被告与原告没有什么特别的关系,原告不会借给被告这么多钱。被告的猪场在2012年腊月就完工了,而被告又在2014年6月14日找原告借钱建猪场,显然不符合事实。2.被告公司只与原告父亲王研平发生业务往来,在2009年与王研平签订了一份平场土方合同,2010年3月2日又签订了一份总承包猪场建设工程合同,并发了进场通知书,但后来王研平只调来一台推土机,总共干了五天就一走了之,就此结束猪场合同。3.2013年腊月二十几的,被告当时确实困难,便找王研平借了现金15000元,王研平叫我打了一张(借现金、工程款、原付现金等)二十万左右的欠条。2014年6月14日,王研平与原告一起到河口,要被告打一张28万元的借条(其中只有15000元是借的现金),当时还说今后与被告公司详细对账。后来在被告详细核对公司与王研平的账目进行核对后发现差距很大,被告公司不能接受,因而没有向原告还款。4.被告公司与王研平之间的借款、工程款等业务往来,必须按照合同条款予以结清,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杨盛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盛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条子是我打的,但借款不是事实,该笔借款只有15000元本金,其它的是工程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雨心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核发的载明身份信息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雨心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盛仪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王雨心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借款月息5分计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盛仪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盛仪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王雨心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盛仪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盛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到期还不了按5分月息计算”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王雨心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杨盛仪按照月息2%(即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雨心要求被告杨盛仪支付23个月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盛仪称欠条中的280000元,只有15000元是现金借款,其余是被告公司欠原告父亲王研平的工程款,但该工程账目双方没有结算,应当在被告与原告父亲王研平进行结算后在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盛仪偿还所借原告王雨心借款28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原告王雨心负担252元,被告杨盛仪负担5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