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廖地琼与蒲云芬,胡世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地琼,蒲云芬,胡世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134号原告廖地琼,女,生于1951年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云芬,女,生于1970年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鸿雁,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轩,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住重庆开县。原告廖地琼与被告蒲云芬、胡世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地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蒲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地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蒲云芬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蒲云芬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蒲云芬承诺于2016年3月底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蒲云芬、胡世轩共同偿还我借款7万元,并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支付我的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蒲云芬辩称,我与被告胡世轩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我向原告廖地琼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支付1400元,我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我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后又支付原告廖地琼利息1000元。现我们没有钱还,只有用房屋抵债;资金利息确实支付不起了,有钱了就偿还原告。被告胡世轩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蒲云芬与被告胡世轩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蒲云芬向原告廖地琼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支付资金利息1400元,被告蒲云芬并给原告廖地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地琼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日前付利息壹仟肆佰元(大写),借款人于年月日还款。借款人未能按时还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全额还款。借款人蒲芸芬,身份证号51222219700103XXXX。2015年2月18日,电话13896****XX。]被告蒲云芬借款后支付原告廖地琼资金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后被告蒲云芬又支付原告廖地琼利息1000元。2016年2月,被告胡世轩(胡小云)给廖地琼书面承诺欠款7万元,在2016年3月底还清。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廖地琼借款及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廖地琼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蒲云芬、胡世轩的户口证明,3、被告蒲云芬给廖地琼出具的借条,4、被告胡世轩给原告书写的承诺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云芬向原告廖地琼借款7万元,被告胡世轩承诺此款于2016年3月底付清。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该债务是被告蒲云芬与被告胡世轩夫妻存续期间以被告蒲云芬之名在原告廖地琼处的借款,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廖地琼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地琼主张由二被告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支付其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廖地琼与被告蒲云芬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即年利率为24%,二被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后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资金利息,该利率没有超过国家法定标准,二被告应当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廖地琼的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去芬另支付了原告廖地琼利息1000元,可从其应支付的资金利息中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蒲云芬、胡世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地琼借款7万元,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廖地琼的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1000元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自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