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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793号原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缪宜太。被告:张某。原告缪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宜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仅见一面后就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不能融洽在一起生活,矛盾不断。被告从2003年开始在外打工,与原告的关系渐行渐远,后来被告发展到与其他异性保持长期暧昧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突然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多年联系不上,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再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缪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泰州市大伦镇桥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以来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等,因被告未到庭,有关财产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缪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成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