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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尤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军,尤淑红,尤长泽,王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309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恩察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军,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枣强县。被告:尤淑红,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系王军之妻。被告:尤长泽,男,汉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枣强县。被告:王小青,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王军、尤淑红、尤长泽、王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尤淑红、尤长泽、王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尤长泽、王小青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向王军提供贷款2.7万元,月利率11‰,用途购皮,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尤长泽、王小青为王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尤淑红系王军之妻,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军、尤淑红、尤长泽、王小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本金1.35万元及利息6389.46元,原告要求将起诉书中的本金2.7万元变更为1.35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尤淑红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及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尤长泽、王小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依据。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察信用社。贷款金额为3万元整,月息按11‰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下有借款人王军,保证人尤长泽、王小青的签字及捺印。证明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尤长泽、王小青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与证据一相一致,证明原告履行借款3万元的义务,将借款交付于王军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军与尤淑红系夫妻关系。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同证据一。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被告王军借款、尤长泽、王小青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军、尤淑红、尤长泽、王小青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王军与被告尤淑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尤淑红系王军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淑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尤长泽、王小青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未予清偿,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军、尤淑红、尤长泽、王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尤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双方约定计付);二、被告尤长泽、王小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王军、尤淑红、尤长泽、王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桂士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