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标满与陈鹏、黄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标满,陈鹏,黄庆超,黄承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35号原告:陈标满,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子雄、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黄庆超,女,1972年8月25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鸿健、李小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原告陈标满诉被告陈鹏、黄庆超、黄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子雄、侯明玉,被告陈鹏、黄庆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标满诉称,被告陈鹏、黄庆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00%,被告黄承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鹏的上述债务提供还款担保,合同还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00%,被告黄承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鹏的上述债务提供还款担保,合同还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二十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00%,被告黄承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鹏的上述债务提供还款担保,合同还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当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黄庆超。但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三被告仍拒不清偿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鹏、黄庆超共同偿还款项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8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4日,月利率按30‰计付)共计568000元给原告;2.被告黄承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称变更其诉讼请求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不变,按照千分之三十。事实部分有补充说明一点,出借本金数额与被告陈鹏、黄庆超确认的数额一致,但因为收据当时已经扣除利息,第一笔合同以及收据30万元,实际银行转账28万元,2万元是扣减利息;第二笔合同以及收据10万元,实际银行转账9.5万元,扣减利息5000元;第三笔合同以及收据18万元,实际银行转账16.7万元,扣减利息13000元;总共三笔借款本金应是542000元,与被告陈鹏、黄庆超确认的金额是一致。另,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已经偿还353000元,与被告答辩亦一致,但双方对偿还的本金以及利息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先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扣除利息后再扣减本金部分。对其余利息,因为还有违约金部分,所以我方要求利息应按照每月三分息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三份;2.银行流水清单;3.三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据4.被告陈鹏、黄庆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结婚证资料。被告陈鹏、黄庆超答辩称: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已经确认借款本金是542000元,我方无异议,关于还款,我方已经在2016年1月15日又偿还10000元,总共还款353000元,所以我方要求先扣除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后再扣除本金,原告诉求要求的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陈鹏、黄庆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2.收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标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黄承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2)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3)借款期限:一个月(4)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00%。第三条:若借款人违约,不按合同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借款人则向贷款人赔偿借款金额的10%作为贷款人的损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第四条:(1)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凭,一次发放和收回。(2)借款期满,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则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此笔借款全部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陈鹏、黄承运分别在该合同的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则在贷款人落款处签名。同日,被告陈鹏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陈标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收据下方注明收款账户“工行:95×××31户名:黄庆超开户行:中山市银苑支行”。被告陈鹏在该收据的收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280000元转账汇至被告黄庆超的上述银行账户。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鹏再次向原告陈标满借款100000元,被告黄承运作为担保人,三方按照上述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的格式内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该合同所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被告陈鹏、黄承运分别在该合同的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则在贷款人落款处签名。同日,被告陈鹏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陈标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收据下方注明收款账户为被告黄庆超的上述银行账号。被告陈鹏在该收据的收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95000元转账汇至被告黄庆超的上述银行账户。2014年3月27日,被告陈鹏再次向原告陈标满借款180000元,被告黄承运作为担保人,三方按照上述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的格式内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二十天,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该合同所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被告陈鹏、黄承运分别在该合同的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则在贷款人落款处签名。同日,被告陈鹏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陈标满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收据下方注明收款账户为被告黄庆超的上述银行账号。被告陈鹏在该收据的收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167000元转账汇至被告黄庆超的上述银行账户。另查,被告陈鹏、黄庆超当庭提交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现收到陈鹏4月17日至5月17日利息,特此收据,¥38000”,收据的落款处有陈标满的签名及按捺指模。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4日间,被告陈鹏、黄庆超多次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汇款至陈标满的账户以归还欠款305000,共计现金及转账还款343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鹏、黄庆超再次转账还款10000元。原告对上述还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再查,被告陈鹏与黄庆超于2000年1月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4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处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5月4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处办理结婚登记。又查,原告曾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鹏、黄庆超清偿借款并要求被告黄承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作出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鹏于2014年3月18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7日分别立据向原告陈标满借款300000元、10000元、180000元,共计580000元,被告陈鹏、黄庆超辩称仅收取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3笔借款280000元、95000元、167000元,共计542000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已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实际借款为542000元,对原告与被告陈鹏、黄庆超双方当庭一致确认的借款金额54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鹏在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本息给原告,但未清偿全部借款,被告陈鹏已构成违约,被告陈鹏应承担清还所欠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现主张借款利息由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15年3月14日前被告陈鹏、黄庆超已归还的利息部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返还并作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3月15日前起的利息以实欠款额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1月15日被告陈鹏、黄庆超再次归还的10000元,可在余下未计付的利息中扣减。结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原告出借的3笔款项可收取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2014年3月18日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实际借款280000元,以实借款额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840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1个月),逾期利息91560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10个月及27日),共计99960元;2、2014年3月19日借款100000元,实际借款95000元,以实借款额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850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共1个月),逾期利息30970元(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10个月及26日),共计33820元;3、2014年3月27日借款180000元,实际借款167000元,以实借款额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340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8日双方约定按20天计算),逾期利息54442元(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10个月及26日),共计57782元,上述3笔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至2015年3月14日逾期利息共计191562元。而被告陈鹏、黄庆超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已以现金还款38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5000元,共计还款343000元,原告主张收取至2015年3月14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项最高额为191562元,被告陈鹏、黄庆超已支付且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款项151438元(343000元-191562元)依法应作为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陈鹏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90562元(542000元-151438元)。至于被告陈鹏、黄庆超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转账归还的10000元可在余下借款利息中扣减。关于被告黄庆超是否对被告陈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借条记载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7日,根据上述被告黄庆超与陈鹏的婚姻状况,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黄庆超与被告陈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被告黄庆超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且上述被告陈鹏向原告所借款项均转账汇入其银行账户内,被告黄庆超在借款后通过其银行账号进行还款付息,其当庭对所欠原告上述借款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债务应为被告陈鹏与黄庆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庆超应与被告陈鹏共同清偿被告陈鹏的上述欠款。关于被告黄承运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合同中约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8日,其担保期间分别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或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承运承担保证责任,虽原告曾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要求黄承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日期亦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黄承运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再次起诉并要求被告黄承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对被告陈鹏、黄庆超所提辩解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被告黄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黄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标满归还借款39056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陈鹏、黄庆超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转账归还的10000元可在该借款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陈标满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10750元,由被告陈鹏、黄庆超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雅仪谢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