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更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永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洪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1364号罪犯王永洪,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医院监区服刑。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永洪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013年12月、2015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罚金缴纳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审 判 员 王 妤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耘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