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虹,余俊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俊飞,易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815号原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37号平街第11楼,组织机构代码28487513-1。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北京金开(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俊飞,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易虹,女,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远大物业公司)诉被告余俊飞、易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俊飞、易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汇景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汇景苑小区业主,根据合同之约定被告作为物业业主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远大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0.90元/月/平方米,若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业主公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用水,用户据实分摊后由使用人交纳,每月公摊水电费与每月物管费一并收取。被告从2012年3月起至2015年1月,被告都未缴纳上述费用,长期持续拖欠原告的物管费、公摊费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拒不交纳,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管费1878元、公摊费66元、违约金2920.8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俊飞、易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大物业公司系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11月28日,重庆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远大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远大物业公司对泽瑞·汇景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除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之外,还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住宅0.9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2.0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水、用电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使用人缴纳。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在合同届满后三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2012年11月26日合同到期时,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小区实际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月31日。另查明: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通汇路1号汇景苑小区7栋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62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共欠缴物管费1878元(0.90元/月·平方米×59.62平方米×35个月)。还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发布《公示》,内容为:……从2013年4月起每月公摊水电费为3元,与每月物管费一共收取。原告欠缴公摊水电费22个月,共计66元。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入住成员情况登记表、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信息查询证明、岗值班记录表、清洁值班表、楼层巡逻签到表、保安班长巡查记录、客户信息记录表、保安部值班表、邮件收发登记表、缴款通知书及送达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远大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合同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的物管费1878元、公摊费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不按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应当适当予以调整,考虑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欠费之日起以每月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俊飞、易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管费1878元、公摊费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欠费之日起以每月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俊飞、易虹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蹇 黎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