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9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4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F961**的小型汽车行至西乡县城河滨路“壹号公馆”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西乡县中医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并将其血样及时送检。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57.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西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两份、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血样提取照片、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毒化检字第235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冯某某、江某某、江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延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