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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冬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冬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41号原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宝利丰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张椿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贵彬,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峰,男,汉族,住大庆市。原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诉被告李冬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庆宝利丰国际大厦1单元2844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无资金交纳首付款,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购房首付款视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1696.2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大庆宝利丰国际大厦1单元2844室商品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出借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1696.2元;二、被告支付2012年6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冬峰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品诚公司将其开发的大庆宝利丰国际大厦写字间2844号房出售给被告李冬峰,被告欠原告购房款71696.2元。因此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2.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应当自2012年年末交付给原告购房款71696.2元,并支付2012年12月5日以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因此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3.预售许可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开发的大庆宝利丰国际大厦已于2009年6月19日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冬峰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品诚公司与被告李冬峰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品诚公司将其开发的大庆宝利丰国际大厦写字间2844号房出售给被告李冬峰,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380元,总金额为201696元。因被告李冬峰无资金交纳首付款71696.2元,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1696.2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出借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利息。被告李冬峰为原告品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1696.2元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品诚公司取得了大庆宝利丰国际大厦房屋有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原告品诚公司与被告李冬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而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且原告并未将双方约定的借款71696.2元交付被告,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客观上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71696.2元用途为购买房屋,实质应为本案争议房屋即大庆宝利丰国际大厦写字间2844号房的购房首付款;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购房款的给付时间,同时约定了在约定期间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标准,此约定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进一步补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冬峰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房款71696.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1696.2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李冬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玉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