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邢国匡与屠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匡,屠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412号原告:邢国匡。被告:屠良敏。原告邢国匡为与被告屠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屠良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国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屠良敏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邢国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屠良敏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国匡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20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屠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俊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