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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刑更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彧梦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彧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更367号罪犯王彧梦,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彧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无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王彧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记功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王彧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彧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彧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三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代理审判员  蓝 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