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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新、朱杨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新,朱杨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3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女,汉族,1983年6月2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该行员工。被告:张新,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朱杨珠,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张新、朱杨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人民陪审员卢慧琴、孙令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朱杨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偿付全部欠款余额人民币242415.71元,其中本金197998.78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44416.93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朱杨珠对张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新、朱杨珠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查询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8日,被告张新在原告处申领融易通卡信用卡一张,被告朱杨珠为该信用卡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张新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新偿付截至2013年10月30日的本金197998.78元、利息26899.68元、滞纳金17517.25元,2013年10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不再主张,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现已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新、朱杨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张新向原告泰隆银行申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融易通卡信用卡(四星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确认“本人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该申请表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号:20110708000503)载明:泰隆银行简称甲方,融易通卡申领人简称乙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还款的,非最低还款额部分,应按非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0.4%未全额还款手续费;乙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应计付5%超限费,但最低不少于5元。该领用合约所附融易通卡业务收费表载明,四星卡主卡年费260元;透支取现手续费按预借现金(含转账转出透支)金额0.1%,最低2元;透支利息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同日,原告泰隆银行(乙方/发卡行)与被告朱杨珠(甲方/保证人)签订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保20110708000503),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张新与乙方签订的银行档案编号为20110708000503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的切实履行,甲方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乙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泰隆银行向被告张新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被告张新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自2013年3月起,被告张新出现逾期。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3年10月30日,上述信用卡累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42415.71元,其中本金197998.78元、利息26899.68元、滞纳金17517.25元。上述事实,有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张新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单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对2013年10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不再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杨珠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杨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新追偿。被告张新、朱杨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7998.78元,以及截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26899.68元、滞纳金17517.25元;二、被告朱杨珠对被告张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朱杨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张新、朱杨珠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