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57.78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志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5时许,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14号楼中单元301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陈某左胸部打伤,并用空酒瓶将陈某头部打伤,造成陈某左胸部6-10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即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居民,伤后入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该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64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日×9日),护理费656.1元(72.9元/日×9日),误工费534.51元(59.39元/日×9日),以上共计7907.8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时间计算60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其住院期间调整为9天;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按3400元每月计算60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其居住地和住院期间调整为59.39元每天计算9天;关于其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0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