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燕诉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957号原告王海燕,市民,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南营子大街三十三号(永兴大厦)。法定代表人程明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燕诉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与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承德市开发区下二道河子新XX小区6号楼2单元404号房,购房款397050.00元已实际交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0.4的违约金。现被告一直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且被告也明显违反了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已明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第6幢2单元404号房屋;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截止立案之日违约金为1208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985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交付房屋不是我公司的原因,是中天建设公司没有组织验收,因此没有交付房屋原因不在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房屋未能交付的原因是市政府单方面就土地出让金进行了变更,以未交足出让金为由,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现双方就土地出让金已经进行诉讼,正在审理阶段,案件审理完毕后才能够划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主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没有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承德市开发区下二道河子新XX小区6幢2单元404号房屋,建筑面积132.3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00.00元,房屋总价款3970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将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遭遇不可抗力的,出卖人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4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39705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应交付的房屋已经竣工,但至今未经过验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全部购房款以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且逾期时间已超过180日,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之次日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购房款即397050.00元万分之0.4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5357.90元(967天×0.00004元/天×3970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以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为前提条件,现房屋未能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必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付的房屋虽已竣工,但至今未经过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尚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不属于合同的免责事由,被告仍应在房屋经过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以后,继续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继续为原告履行协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海燕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357.9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二、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7779.00元,由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郑启刚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一、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