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0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吴瑞德与林建、王凤、高兴文、刘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德,林建,王凤,高兴文,刘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705号原告吴瑞德,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谌海英,系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建,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王凤(系林建妻子),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高兴文,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刘建琼(系高兴文妻子),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原告吴瑞德诉被告林建、王凤、高兴文、刘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审判员罗晓欧、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凤名下位于四川省西昌市长安片区长安西路298号A幢2单元12楼4号的房屋一套。2016年5月11日,由潘登担任审判长、钟继雄担任书记员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被告王凤、高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刘建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林建因生意周转、投资修建电站、子女入学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帮林建、王凤渡过难关,于2014年1月27日将200000.00元交付林建,林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7000.00元,每月27日前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高兴文、刘建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获得借款后,被告林建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林建夫妻催要借款,被告林建又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建、王凤归还欠款200000.00元,并按每月7000.00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高兴文、刘建琼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辩称:林建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用于子女入学。林建借钱是用于赌博,月息7000.00元太高,属于高利贷。由于还不上钱,原告找人在2014年11月将林建扣押,林建母亲报警后,原告将林建释放,之后,林建就躲起来了,我也不知道林建的下落。本案与我无关。被告高兴文辩称:原告是通过我认识被告林建,由于我和被告林建是朋友,所以,我和我妻子刘建琼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林建说借款的用途是修建电站和子女读书。原告在自己家中将200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林建,除了借条上署名的人,还有陈海涛在现场。被告林建、刘建琼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王凤、高兴文的质证意见:1、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000.00元,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如果两个月未支付利息,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家中将200000.00元(其中银行取款150000.00元、原告女儿吴忠碧经营的药店中有现金50000.00元)交付被告林建,被告高兴文、刘建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蔡克平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署名。被告王凤质证称: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借款时我也不在场,我不清楚借款的事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高兴文质证称:属实,无异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建、王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林建、王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虽然借条上只有林建的签字捺印,被告王凤作为夫妻一方,是属借款的善意第三人,也是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因此,本案借款应属被告林建、王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建、王凤共同偿还。被告王凤质证称:与林建的夫妻关系属实,但林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我并未受益。被告高兴文质证称:无异议。3、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按每月700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凤质证称:我不清楚,听林建说每月都在支付利息。被告高兴文质证称:不清楚,以凭证为准。被告王凤的举证及原告、被告高兴文的质证意见:1、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建、王凤对婚内财产进行了约定。原告质证称: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高兴文质证称:不属实。2、王和康、谢淑梅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王凤名下位于四川省西昌市长安片区长安西路298号A幢2单元12楼4号的房屋首付款及平时的房贷均由王和康、谢淑梅支付,该套房产不属于被告林建、王凤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建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孩子读书和家庭开支。原告质证称:证人系被告王凤的父母,仅有口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较低,其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高兴文质证称:林建借款属实,林建、王凤的夫妻关系属实。被告林建、高兴文、刘建琼未提交证据。合议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被告王凤虽然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但并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凤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王凤父母的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缺乏客观证据印证,且位于四川省西昌市长安片区长安西路298号A幢2单元12楼4号的房产已登记在被告王凤名下,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林建、王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兴文、刘建琼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建与被告高兴文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建经高兴文介绍认识原告吴瑞德。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建以生意周转、子女入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000.00元,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如果两个月未支付利息,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高兴文、刘建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蔡克平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署名。原告在家中将200000.00元(其中银行取款150000.00元、原告女儿吴忠碧经营的药店提供现金50000.00元)交付被告林建。被告林建获得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被告林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每月利息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建未归还借款,继续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未再约定还款时间,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林建共计支付19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林建及担保人催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付,因原告与被告林建的延期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林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建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42%(即每月7000.00元),对超出部分,应予减扣冲抵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林建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2%(即每月700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逾期利息确定为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林建、王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借款发生在林建与王凤的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王凤陈述林建告知过自己该笔借款的事实,也知道被告林建总计归还了十几万的利息,只是认为利息过高,虽然被告王凤未在借条上署名,但其是知晓该笔借款事实的。被告王凤向法庭出示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以此认为“本案借款属于林建的个人债务”。但由于被告林建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凤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即原告)知道该约定,所以,被告王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王凤认为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和子女入学,但其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林建、王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三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条约定,如果被告林建有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则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和所欠利息,故担保人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和债务人约定的借款期为4个月,本案中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期间截至2014年11月27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如果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且在原告同意债务人对借款延期后,原告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并未达成新的保证协议,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林建、刘建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瑞德借款181000.00元;二、由被告林建、王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瑞德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8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为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00.00元,由被告林建、王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 登审 判 员  罗晓欧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