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廖邦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邦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邦勇,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农民,住浦城县,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邦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邦勇于2011年12月1日、2014年6月4日和2015年3月31日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浦城支行、浦城县建设银行浦城支行、邮储银行浦城支行办理3张信用卡,至2015年6月17日共透支消费本金总计124270.12元,银行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1月,被告人廖邦勇离开浦城县并更换联系方式。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廖邦勇供述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廖邦勇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廖邦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邦勇因在浦城县民主路139号一层经营廖氏食杂店及购买投币洗衣机并经营而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07,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2014年6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60,授信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3月3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5,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廖邦勇起持卡在多家商行进行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6月17日共透支消费三张信用卡本金总计124270.12元(其中农行信用卡本金47163.12元、建行信用卡本金28427元、邮储银行信用卡本金48680元)。三家发卡银行还款期未还款后多次催收,被告人廖邦勇未予归还,并于2015年11月份在未告知发卡银行的情况下离开浦城县并更换联系方式。直至2016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质证并予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廖邦勇涉嫌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邦勇系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廖邦勇无违法犯罪记录。4、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申请表、个人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廖邦勇向中国邮政储蓄申请办理信用卡。5、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邮政储蓄报案称被告人廖邦勇信用卡透支消费结欠邮储银行本金49715.8元,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未还。6、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邮储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1日、9月5日、11月17日、2016年3月1日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对被告人廖邦勇进行催收。7、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还款通知书(存根),证实邮储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1日、8月18日、2016年2月10日通过上门对持卡人廖邦勇进行催收。8、EMS省内快递邮件详清单,证实邮储银行于2015年3月1日通过寄送催收函对该行持卡人廖邦勇进行催收。9、被告人廖邦勇邮储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廖邦勇结欠邮储银行本金48680元,透支时间已超过3个月。10、被告人廖邦勇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材料,证实被告人廖邦勇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1、中国建设银行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报案称被告人廖邦勇信用卡透支消费结欠建行本金28427元,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未还。12、催收协议,证实中国建设银行与厦门煌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信达利(福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13、催收公司对被告人廖邦勇电话催收记录,证实对被告人廖邦勇进行催收。14、被告人廖邦勇建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廖邦勇结欠中国建设银行的情况。15、中国建设银行上门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建设银行于2016年3月23日对被告人廖邦勇进行上门催收。16、被告人廖邦勇农行信用卡申请表、材料,证实被告人廖邦勇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7、中国农业银行廖邦勇信用卡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报案称被告人廖邦勇结欠农业银行本金47163.12元,透支时间已超过3个月,且多次催收未归还。18、廖邦勇农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廖邦勇结欠中国农业银行的情况。19、催收协议,证实中国农业银行与厦门鑫众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20、廖邦勇信函催收记录,证实农行于2015年10月16日、12月11日对廖邦勇通过信函催收。21、廖邦勇电话催收记录,证实农行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7日进行多次电话催收。2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廖邦勇向连某租赁使用民主路300号的房屋。23、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邦勇是他在浦城县民主路300号房屋的租户,租房用于开食杂店。租赁时间是从2014年10月份起到2015年10月止。2015年8月18日又续签租赁合同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5年10月以后就联系不上廖邦勇了。24、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廖邦勇是坑口村上水洋小组的村民,已经很久没有回坑口村上水洋小组的家中了。25、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邮政银行浦城支行信用卡管理员。被告人廖邦勇于2015年3月31日在她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4月13日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授信额度为50000元。2015年9月6日廖邦勇通过ATM进行最后一次还款200元,之后就没有再还款了。至2016年4月13日欠本金48680元。邮储银行北京信用卡中心对廖邦勇电话催收十余次,邮储银行北京信用卡中心就将信用卡逾期的客户资料转发给发卡行,由发卡行的信用卡管理员进行当地催收。她作为邮政储蓄银行浦城县支行的信用卡管理员,对廖邦勇催收6次,时间是从2015年8月到2016年3月。第一次催收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廖邦勇在存根联上签收确认了。2015年8月18日又向廖邦勇催收,廖邦勇说目前没有钱还并在存根联上签收确认了。2015年9月5日她通过电话对廖邦勇进行第三次催收,廖邦勇说无法还款希望再给时间。第四次是2015年11月16日她通过短信对廖邦勇催收。2015年11月17日她和梁伟到廖邦勇办理信用卡时登记的地址进行第五次催收,了解到廖邦勇全家都外出打工了。第六次催收是在2016年2月10日她们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廖邦勇邮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还款通知书。2016年3月1日因收件人不在原地址,联系电话是空号,催收函退回。2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建设银行浦城支行信用卡管理员。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廖邦勇还款2300元后未继续归还信用卡的欠款。至2015年6月9日,廖邦勇共透支信用卡本金28427元。她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持卡人廖邦勇催收,并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进行电话催收,廖邦勇也多次接到了第三方催收机构的催收电话,其表示无力还款。27、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她在中国农业银行浦城支行负责信用卡管理工作。被告人廖邦勇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在2015年6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300元后就再也没有还款了,共透支信用卡本金47163.12元。她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廖邦勇催收,并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进行电话催收和信函催收,持卡人廖邦勇在2015年10月20日接到电话表示会处理部分欠款。第三方催收机构于2015年11月13日去电廖邦勇预留的联系电话138××××7559,显示语音提示为空号。第三方催收机构还在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2月11日,使用邮寄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催收,持卡人廖邦勇仍未归还信用卡的本金,催收有录音资料和信函。她行工作人员在2015年11月底到廖邦勇申办信用卡时预留的地址上门催收,其邻居说廖邦勇已经搬走了。28、被告人廖邦勇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21时许,他在市城北街道华南宾馆住宿时被民警抓获。他因在浦城县民主路300号开食杂店及购买经营投币洗衣机需要资金,2011年11月,他向农业银行浦城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5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6月还款300元后,他就没有再还款了。2015年10月,农业银行邮寄一张催收通知书给他。2015年10月,还接到催收电话。2015年11月,改变预留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后,他没有通知农业银行浦城县支行。2014年7、8月份,他向中国建设银行浦城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3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3月,透支了2万多元。2015年6月,他还款2300元后就未再还款,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有对他多次催收。2015年11月,他到浙江省务工就没有归还这张信用卡的欠款了。改变预留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后,他没有通知中国建设银行浦城县支行。2015年4月,他向邮政储蓄银行浦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是5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9月,使用信用卡消费逾期后邮政储蓄银行浦城支行通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多种方式有对他进行催收。先是由北京的信用卡中心对他进行电话催收,2015年8月份,邮政储蓄银行浦城支行的信用卡工作人员到浦城县民主路300号的廖氏食杂店找要他还款,并给了信用卡还款通知书,他在存根上签收确认。第二次工作人员就又找他还款,他在信用卡还款通知书的存根上签了“已知道,承诺9月4日前还1万柒仟元”。2015年11月份,他就去浙江省温岭市打工了。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中心基本上每个月都会给他发短信,要他及时归还,短信他都收到。改变预留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后,他没有通知邮储银行浦城支行,他知道改变住址和联系方式是要通知银行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邦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邦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廖邦勇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信用卡本金47163.12元、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信用卡本金28427元、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信用卡本金48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罗思清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梦颖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