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8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770号原告:吴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违约金68415.34元(自约定交房次日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止,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2.1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储藏室的违约金2695.71元(自约定交房次日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车位违约金16921.8元(自约定交房次日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豪庭御都)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予交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昌公司辩称,1、被告方违约是事实;2、对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该栋楼所通知的整体上房时间为准;3、车位及储藏室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储藏室及车位的违约金,只同意支付主房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3月1日,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43号)及补充协议(关于储藏室)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豪庭御都xx幢xx单元xx层xx(A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56942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卖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关于储藏室)约定:原告购买A5号楼C-7号地下储藏室,“储藏室房款为13360元”。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豪庭御都”小区地下停车位(编号为:xxxx号)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停车位使用费为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主房价款356942元,交付储藏室房款13360元,交付停车位使用费85000元。现涉案房屋尚未通过质检部门验收,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储藏室及停车位。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储藏室、停车位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为购买储藏室、停车位而与信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未对延期交付储藏室、停车位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储藏室、停车位作为主房的从物,其交付时间应与主房相同。被告信昌公司在补充协议、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储藏室、停车位违约金。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节点问题?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房屋,现尚不具备交付的法定条件。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仍在持续,故违约金的计算节点应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信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楼房、储藏室、停车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购买储藏室、停车位而与信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对于被告延迟交付储藏室、停车位的损失计算方式,因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因延迟交付主房产生的违约金71659.6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共计956天,356942元×956天×万分之2.1)及因延迟交付储藏室、停车位产生的违约金(分别以13360元、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