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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覃某与赵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赵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219号原告:覃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梅,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标(系被告赵某丈夫),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茗锂,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原告覃某与被告赵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立克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农勇军、人民陪审员黄巨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本院审判管理需要,变更合议庭为由审判员赵立克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农勇军、人民陪审员黄巨荣、黄冬梅、赵福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捏造、辱骂、诽谤原告的行为;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大新县某区公告栏等处张贴30天的道歉信);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大新县某区居民。因两家相邻,两人年龄相仿,平日相互照应,相处和睦。2015年8月初,被告因怀疑其丈夫与原告有染,到原告家门当着众人面公开指责并辱骂原告,且完全不理会原告及原告家人阻止。此后,被告又多次到大新县某区众人聚集的地方、集市宣传并辱骂原告。2015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辱骂原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曾由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受案处理。但被告不仅不停止侮辱原告的行为而且还变本加厉,2016年春节期间,几次趁原告家人外出,原告独自一人在家的时候,跑到原告家楼下叫嚣对原告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被告的行为在大新县某区造成极大影响。原告80岁的年纪,一辈子清清白白。进入迟暮之年,本应享受天福的年龄,被告无端恶意中伤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食无味寝不安,身体健康每况日下。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辱骂、诽谤原告造成恶劣的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损害。被告赵某辩称,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初就开始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二、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双方去年就发生争执,但不是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谩骂攻击导致,而是由于原告对被告殴打所致,并且原告还受到治安处罚。被告患有老年痴呆症,今年春节后被告虽然说了一些不该说的话,但是并没有对原告的人格和名誉造成损害。总之,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的人格、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原告名誉受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将、冯某、许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人许某调查的询问笔录,因证人李某将、冯某未按证据规则出庭作证,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本院对证人李某将、冯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于许某的证人证言、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虽证人许某对其证言出庭作证,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的说法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许某在本院对其调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了解的被告有关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言论大部分是听说的,而在其出庭作证时又陈述是在场亲耳听到的,前后不一致,本院对许某的证人证言、当庭陈述、询问笔录,不予认定;2、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农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分别有向其说过有关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言论,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也有承认说过相似的话,本院对证人黄某、农某的证言予以认定。3、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分别对证人冯某、黄某、麻某调查的询问笔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向他人谈及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言论的事实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分别对赵某、赵某1、张某、覃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只是各自认为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能证明是因被告多次辱骂、诽谤原告的事实在先,进而奋起反抗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方式,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双方虽有矛盾,但是原告先向被告挑衅进而造成被告受伤并受到派出所的处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有矛盾和纠纷并引发争执,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覃某和被告赵某均系大新县某区的居民。原告与被告房屋相背为邻,原告覃某住某区某号,被告赵某住某区某号。2015年农历六月二十四、二十五日,被告在小区内与他人聊天时称被告丈夫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其转告原告不要继续与被告丈夫来往。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此后,被告又在大新县某区向他人散布有关其丈夫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言论。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致使被告赵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被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再次到原告家门前当众公开指责被告丈夫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辱骂原告。2016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品德、才能、信用、作风等所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且导致对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即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原、被告都是七旬以上的老人,在日常相处中,本应心平气和、互相尊重,友好相处,安享晚年,双方即使有了矛盾也应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不应该为无事实依据而指责、侮辱对方,这并非合理合法解决矛盾的途径。现被告在居住小区内当众指责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小区内的多位居民散布此不当言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小区居民对原告的正确评价,同时降低原告在小区居民心目中的形象,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而,被告的言论对原告已然构成侵权。对此,被告应当对其言论所引发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捏造、辱骂、诽谤原告的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害后果等情况后依法判定。现原告年已八十高龄,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使原告在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侵权程度、主观过错等具体情节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原告覃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由本院审查确定),赔礼道歉声明书张贴于大新县某区公告栏处;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克代理审判员  农勇军人民陪审员  黄巨荣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福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联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