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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管新灵与张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新灵,张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263号原告:管新灵。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新灵与被告张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被告张宏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新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96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14时50分,被告张宏林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黄桥镇刘陈中心小学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侧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苏M×××××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宏林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交了20000元到交警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将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时50分,被告张宏林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黄桥镇刘陈中心小学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侧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舟状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外固定2个月。另查,苏M×××××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宏林向交警部门预缴押金2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2453.1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外固定期间应需护理,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67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仅提供了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且原告主张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但该工资表上未有原告签名,故仅凭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5.14元计算,误工费为10216.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认可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32519.9元,因苏M×××××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566.8元。超出部分3953.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张宏林垫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张宏林。至于张宏林向交警部门预缴的押金中,剩余部分由其自行去交警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属于免责抗辩,对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有无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以及原告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性等。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新灵245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宏林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张宏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