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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徐晓伟与张武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伟,张武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171号原告徐晓伟,女,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张武镇,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徐晓伟与被告张武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镇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声称自己的挖机放在云南工地做事,因承包工地的老板出了点事,工地需停工一段时间,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答应四个月后归还,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张武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武镇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武镇向原告徐晓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负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晓伟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张武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