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治龙、马天学、李德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治龙,马天学,李德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928号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晓贵,男,回族,1988年08月0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玉珍,女,汉族,1974年09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治龙,男,回族,1976年07月0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天学,男,回族,1992年10月0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德忠,男,回族,1978年03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治龙、马天学、李德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宏凯、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丁晓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治龙、马天学、李德忠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马治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公司申请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马天学、李德忠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本金被告偿还了7810元,剩余本金12190元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马治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190元、利息4906元及逾期利息4906元,并承担2016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马天学、李德忠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马治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马天学、李德忠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治龙经公告送达,被告马天学、李德忠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虽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因该证据属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马治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14.4﹪,按月清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马治龙取得了原告贷款2万元。被告马天学、李德忠自愿为马治龙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马治龙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10元,并清偿了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治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马治龙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但被告马治龙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被告马治龙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治龙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219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906元,根据被告逾期时间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主张的4906元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依据该法律规定应不超过3647元(24﹪÷3651219455)。被告马天学、李德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天学、李德忠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治龙依法追偿。被告马治龙、马天学、李德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治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90元,支付逾期利息计3647元,并支付2016年3月2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二、被告马天学、李德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马治龙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马治龙、马天学、李德忠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珍审 判 员 周宏凯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