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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驰宇,李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446号原告:李驰宇,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李启忠,乾安县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驰宇与被告李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驰宇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当时约定2013年还清此款,现还款日期已过,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启忠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启忠从原告李驰宇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抬款凭证一枚,约定月利2分。至今该笔款项本金和利息均未予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抬款凭证一枚。本院认为:被告李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照借款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驰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李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