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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宝珠与苏寿平、应礼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宝珠,苏寿平,应礼群,苏爱兰,曾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3财保51号申请人:罗宝珠,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本县。被申请人:苏寿平,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本县。被申请人:应礼群,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本县。被申请人:苏爱兰,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本县。被申请人:曾水龙,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本县。申请人罗宝珠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苏寿平的位于南丰县×玉龙花园3楼产权证号为×20××22号房屋,查封曾水龙的位于×南丰县美食街50号楼产权证号为×03××92号房屋和×美食街48号楼产权证号为×20××64号车库,请求扣押被申请人苏寿平的车牌号为×FN5911大众牌小型汽车,保全金额为111.6万元。担保人邓国应以其位于南丰县×桔都大道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店面,担保人陈晓以其位于南丰县×桔都大道美食街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请求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已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苏寿平的位于南丰县×玉龙花园3楼房产证号为×20××22号房屋;二、查封被申请人曾水龙的位于×南丰县美食街50号楼房产证号为×03××92号房屋和位于×美食街48号楼房产证号为×20××64号车库;三、扣押被申请人苏寿平的车牌号为×FN5911大众牌小型汽车;四、查封担保人邓国应的位于南丰县×桔都大道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店面;五、查封担保人陈晓的位于南丰县×桔都大道美食街房产证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六、查封、扣押期间,所有权人可以继续使用、管理房屋、汽车,但不得进行转让、抵押、赠予等;七、查封房屋期限为三年,扣押汽车期限为两年;八、保全金额为111.6万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罗宝珠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琼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发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