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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胡明先,应美云,方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19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8号。负责人:陈进荣,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自强,系银行员工。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华荣。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桂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夏伟明。被告:胡明先。被告:应美云。被告:方华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胡明先、应美云、方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明、徐金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尚未到期的2015年武义字第0645号、2015年武义字第0996号、2015年武义字第01266号、2015年武义字第01343号、2016年武义字第0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541627.89元(其中本金62900000元,利息641627.8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武字第××号、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5)第003699号】在37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在9500万元划清界限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在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9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3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号、武字第××号、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05)第003699号】为其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371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75954号】。2014年9月24日,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以4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3月15日,被告胡明先、应美云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武义)共证字第0018、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以9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12月1日,被告方华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武义)共证字第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以90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7日,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700万元、1090万元、1400万元、2000万元,共计629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同时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与借款人之前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未能按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已拖欠利息641627.89元,遂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6290万元及利息641627.89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02××19、02××94号;土地证:武国用(2005)第003699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为37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胡明先、应美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为9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方华荣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中的借款本金4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限额为9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08元,由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胡明先、应美云、方华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梅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邱若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