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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孔达、廖小杰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达,廖小杰,新余高寅工贸有限公司,简勇,王群英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达。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小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高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良山镇。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麦培红,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简勇。原审被告王群英。上诉人孔达、上诉人廖小杰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小杰及其与上诉人孔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兵华,被上诉人新余高寅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高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麦培红,原审被告简勇,原审被告王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下旬,高寅公司与新余市鑫自达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鑫自达公司)签订一份铁精粉买卖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高寅公司长期向鑫自达公司购买铁精粉。合同签订后,高寅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鑫自达公司预付货款25000元,鑫自达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向高寅公司供货17770元。2011年11月24日,高寅公司根据鑫自达公司的指定将10万元付至鑫自达公司股东简勇的个人账户,但鑫自达公司收款后未及时向高寅公司供货。经多次催促,鑫自达公司于2013年8月、9月分两次向高寅公司提供价值95610元货物,高寅公司用上述10万元中的1万元冲抵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5610元由高寅公司另行汇入陈治国的个人账户。因双方发生争议,高寅公司遂向新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7日,新余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铁精粉买卖合同,鑫自达公司返还高寅公司预付款97230元、支付违约金79744.3元,合计176974.3元。上述仲裁裁决已于2015年3月15日生效,鑫自达公司应自动向高寅公司履行义务的最早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另查明,鑫自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孔达,股东为孔达、廖小杰、简勇、王群英。2015年7月31日,鑫自达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同意解散鑫自达公司,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孔达、廖小杰、简勇,其中孔达任清算组负责人。2015年8月6日,清算组在新余晚报刊登公告,通知鑫自达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但鑫自达公司清算组未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即高寅公司申报债权。2015年9月21日,鑫自达公司股东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清算报告反映:截至2015年9月21日,鑫自达公司资产总额为6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60万元,公司财产状况为0元。公司资产总额为60万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为0;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为0;3、税款为0;4、债务为0;5、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2015年9月21日,鑫自达公司清算组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收回鑫自达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并予以销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清算责任纠纷。孔达、廖小杰、简勇作为鑫自达公司股东,同时也是鑫自达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对鑫自达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履行法定的清算组成员职责。根据简勇庭审陈述,三人对本案中的仲裁案件显然是知晓的,孔达、廖小杰、简勇在对鑫自达公司清算时,无视鑫自达公司的债权,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就通过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的清算报告,对鑫自达公司进行注销登记,且清算报告还显示鑫自达公司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税款、债务均为零,剩余财产60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最终导致高寅公司的债权未能通过清算程序进行清偿。因孔达、廖小杰、简勇未依法对高寅公司履行通知义务,造成高寅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从而未获清偿的后果,其侵权行为与高寅公司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群英非鑫自达公司清算组成员,高寅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从而未获清偿的后果与王群英无因果关系,王群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孔达、廖小杰、简勇未提供其未分配鑫自达公司资产60万元的证据材料,对其提出其未分配60万元财产的抗辩不予支持。高寅公司要求孔达、廖小杰、简勇连带赔偿180909.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寅公司要求孔达、廖小杰、简勇支付自余仲裁字(2015)1号仲裁裁决自动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双倍债务利息诉请过高,调整为孔达、廖小杰、简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余仲裁字(2015)1号仲裁裁决自动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一倍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孔达、廖小杰、简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高寅公司损失180909.3元;二、孔达、廖小杰、简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连带支付高寅公司自余仲裁字(2015)1号仲裁裁决自动履行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高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孔达、廖小杰、简勇承担。宣判后,孔达、廖小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寅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寅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1、鑫自达公司早已资不抵债,剩余资产已被原审法院执行完毕,用于清偿民工工资、山租款等及新余市广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后因廖小杰身患××,欲申请国家补助,但作为股东无法申请。故为解燃眉之急,廖小杰才申请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所有的清算有关文件均为廖小杰自己签名,其他股东不知情。2、清算报告中关于60万元剩余财产的表述纯系廖小杰自己的意思,事实上鑫自达公司账户并无资金。如有剩余财产,原审法院早就强制执行了。3、孔达未收到传票,原审送达程序违法。高寅公司辩称:1、原审庭审廖小杰自述其系取得孔达、简勇、王群英的同意后,由廖小杰带着所有股东的身份证到有关部门代签办理相关清算、注销手续,简勇、王群英对此并未否认。故鑫自达公司股东对清算、注销事宜知情。2、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清算报告情况下,应认定其证据效力。3、孔达拒收法院特快专递,依法视为已送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简勇辩称:后面货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其不应承担责任,所谓60万元剩余财产并不属实,也未分配。王群英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综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清算报告关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表述是否属实?三、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对高寅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孔达、廖小杰、高寅公司、简勇、王群英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清算组成立时鑫自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案件在原审法院未结。原审法院通过EMS向孔达送达诉讼材料,EMS改退批条显示退回原因为“用户拒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清算责任纠纷。一、关于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首先,高寅公司对鑫自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新余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确认,高寅公司系已知债权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该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案中,孔达、廖小杰、简勇作为鑫自达公司的股东暨清算组成员,廖小杰二审认可鑫自达公司进行清算时已经资不抵债且鑫自达公司账本已无法找到,且孔达、廖小杰均认可清算时鑫自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案件在原审法院未结。再者,对于清算中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材料上清算组成员的签名廖小杰原审陈述均系其代签且廖小杰告知了其他人其要注销公司,简勇二审亦陈述其知道廖小杰注销公司并将身份证原件给了廖小杰,故廖小杰的代签行为对其他人发生法律效力。最后,依据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在清算中负有对债权人通知和公告的法定义务,廖小杰等人未通知高寅公司申报债权而径行登报公告,并且没有将高寅公司债权列入清算报告的做法有违公司法规定,主观过错明显。综上,清算组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在明知鑫自达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高寅公司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高寅公司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致使高寅公司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损害高寅公司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二、关于清算报告中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是否属实。孔达等人上诉主张,鑫自达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见造成高寅公司债权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鑫自达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并非是由于清算组清算活动所致。而且,清算组在办理鑫自达公司注销登记的过程中未处分公司任何财产、权利,也未获得任何财产权益,事实上并没有给高寅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根据查明事实,清算报告载明如下内容:截至2015年9月21日,鑫自达公司资产总额为6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60万元,公司财产状况为0元。公司资产总额为60万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为0;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为0;3、税款为0;4、债务为0;5、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关于该报告真实性,本院认为:首先,孔达、廖小杰二审认可清算组成立时鑫自达公司尚有其它案件在原审法院被执行的事实恰能印证清算报告中“债务为0”内容虚假。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如清算报告关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记载属实,则清算组成员在鑫自达公司债务尚未了结情况下分配公司财产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如清算报告关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记载不属实,则能证实清算组系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故事实上无论是否存在所谓的60万元剩余财产及该财产是否实际分配,都不影响其清算行为的违法性,在结果上均导致高寅公司无法向鑫自达公司这一债务主体主张权利。三、关于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对高寅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EMS详情单显示孔达原审拒收诉讼材料,故应视为原审法院已依法送达,已充分保障孔达诉讼权利,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清算报告显示鑫自达公司无债务,该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清算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高寅公司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其向鑫自达公司催讨货款的权利落空。故原审判决将廖小杰、孔达、简勇的违法清算行为给高寅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高寅公司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据此确定三人责任范围,并无不当。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上所述,清算组在自行清算过程中,未通知高寅公司申报债权,其直接公告行为导致高寅公司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损害高寅公司利益,依法应对高寅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企业资不抵债时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本案中,孔达、廖小杰、简勇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鑫自达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孔达、廖小杰、简勇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孔达、廖小杰、简勇亦应当对鑫自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孔达、廖小杰的上诉主张及简勇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上诉人孔达、上诉人廖小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游剑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