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跃德与赵广伟、江阴东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德,赵广伟,江阴东顺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068号原告:韩跃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宏,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云,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伟。被告:江阴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7幢504室。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人民中路289-2号(泓昇苑商务大厦7楼B座)。负责人:赵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落,系该公司泰州支公司员工。原告韩跃德与被告赵广伟、江阴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宏、祝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伟、东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跃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642.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9时50分许,赵广伟驾驶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沿盐锡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锡线74KM+719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韩跃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韩跃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跃德无责任。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赵广伟、东顺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苏B×××××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右户胛骨骨折后遗右上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3.关于原告的户口性质、误工问题,原告提供泰州国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兴化市戴南不锈钢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住在位于兴化市戴南不锈钢市场的女儿家,工作在泰州国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泰州国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但是认为原告即使不种田,也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符合比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情形,误工费标准为300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381.26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医疗费为10738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2.2+37173元/年×1.1×10%=80569.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亦予照准;6.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180天=1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车损,车辆实际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上列损失合计为223082.8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9013.26元,伤残赔偿项下113569.6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因被告赵广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3082.86元。被告赵广伟、东顺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跃德各项损失合计223082.86元。二、驳回原告韩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原告韩跃德负担14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384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86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束正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龙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