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兆红;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尹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4时许,在新泰市东都镇凤凰泉村“瑗瑗超市”门口东边路上,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尚某甲因打牌的事情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尚某某将尚某甲的左手食指咬伤,经伤情鉴定,尚某甲左手手指末节离断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尚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尚某甲的陈述,证人尚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846.62元、护理费3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7317.5元、鉴定70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929.62元。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不记得是否咬伤被害人的手指;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具有过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和被害人尚某甲均是新泰市东都镇凤凰泉村村民。2016年2月1日14时许,尚某甲到该村福利院平房打扑克,正在打扑克的尚某某恰巧离开,尚某甲质疑尚某某对其有意见而回避,遂追至“瑗瑗超市”门口,尚某甲与尚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尚某甲打了尚某某左眼一拳并将尚某某摔倒在地摁住,尚某某见尚某甲左手在其嘴边,遂将尚某甲的左食指咬住,造成尚某甲左食指末节离断为轻伤二级;尚某某左眼挫伤为轻微伤。2016年3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3月30日,尚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以记不清为由当庭翻供。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到东都镇凤凰泉村福利院平房打扑克,恰巧尚某某离开,其质疑尚某某对其有意见而特意回避,两人发生争执,在“瑗瑗超市”门口两人发生厮打,其打了尚某某一拳,尚某某遂将其左手食指咬掉一节,尚某丁见到其受伤,并给其子尚某乙打了电话,后被尚某丙送到医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尚某乙证言证实尚某丁电话通知其尚某甲手指断了,其报警,并由尚某丙将尚某甲送至医院。2、证人尚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将尚某甲送至医院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泰市东都镇凤凰泉村村东铁路道口看护铁路。2016年2月1日14时30分许,其在“瑗瑗超市”东边,见到两个两头在相互推搡,后来胖的老头倒在地上,一会后,胖老头从地上起来了,其看到胖老头嘴唇上有点血,另一个老头在地上拾起一节手指头,其发现该老头左手一手指末节掉了。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刑)鉴(伤)自[2016]0183号证实尚某某左眼挫伤为轻微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刑)鉴(伤)自[2016]0236号证实尚某甲左食指末节离断为轻伤二级。四、书证1、尚某甲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证实尚某甲的病情。2、受案登记表证实尚某乙报案情况。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3、工作说明证明证人尚某丁外出打工未在家。4、户籍证明证实尚某甲、尚某某自然身份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东都镇凤凰泉村福利院平房打扑克,尚某甲过来了,看着喝了酒,其恰巧要回家。在“瑗瑗超市”西边,尚某甲追上其,质问其为什么立即离开不打扑克,两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尚某甲打了其眼部一拳,抓住其衣服将其摔倒在地,并将其摁倒在地上,其见尚某甲有一只手在其嘴边,其就咬了该手的一根手指,当时就出血了,其就离开回家了。后来其听说尚某甲的手指断了,其左眼也肿了,当时在场的有看铁道的一个姓王的50多岁的男子。另查明,尚某甲受伤后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46.08元、护理费30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1元,共计10411.16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明细、住院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复印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尚某甲身体,并致尚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咬伤被害人手指的事实,被告人尚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害人尚某甲的行为对本案矛盾激化起着关键作用,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过及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7317.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包括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的经济费用为医疗费5846.08元、护理费30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1元,共计10411.1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九日止。)二、被告人尚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411.16元的70%即728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荣斌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