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顺刚与被告韩立权、朱芷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刚,韩立权,朱芷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3686号原告李顺刚,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超,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权,男,1978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朱芷仪(曾用名朱永伟),女,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刚诉被告韩立权、朱芷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刚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韩立权,被告朱芷仪的委托代理人颜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刚诉称:2011年被告韩立权以和原告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名,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原告出借款项后,发现被告所称开发房地产事实不存在,后原告向韩立权索要被借款项,韩立权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情况说明,确认借款数额和利息,并约定还款期限,后韩立权未按约付款。被告朱芷仪系韩立权配偶,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立权、朱芷仪向原告归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实际转让之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立权辩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借条是受胁迫写的,当时其被人绑架,绑架人中有章杰,将其价值150万元的车开走。被告朱芷仪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其与韩立权于2012年6月8日离婚,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韩立权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顺刚经人介绍与被告韩立权相识。2011年5月28日,原告向韩立权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同年5月30日,郭敏向韩立权汇款50万元,次日,郭敏再次向韩立权汇款40万元;同年6月7日,南京恒荣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向韩立权汇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韩立权汇款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郭敏、恒荣公司出具说明,陈述所汇款项为受原告李顺刚指示所汇。上述款项合计210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韩立权向原告李顺刚等人出具借条1份,确认2011年8月借到李顺刚人民币210万元,并在借条下方书写情况说明:本人于2011年8月向章杰、邱志平、陶江、王从福、李顺刚五人借款借物,用于落实部队工作一事,但至今未能办成,本人承诺此款为个人借款,并每月自愿增加百分之五作为经济补偿,本人于月底10月28日前付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韩立权并未归还案涉款项。另查明:被告韩立权、朱芷仪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韩立权犯诈骗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韩立权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韩立权后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芷仪在该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其曾用名朱永伟,2011年改为朱芷仪,是韩立权的前妻。其没有生活来源。2012年还是2013年,其在盐城盐马路盐都车站花90多万元买了一家商铺,准备自己做生意。其和韩立权2003年结婚,2012年6月8日离婚,有个女儿韩露颖……其有两套房产,一套是2012年离婚后其在盐城购买的现在的住房,80多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其的,开始交钱的时候其与韩立权一起交的钱,离婚时韩立权放弃了这套房产,房产证只有其一个人的名字,两个人分别除了多少钱记不住了,离婚后其还了韩立权45万元,这套房和韩立权没关系了。2009年其与韩立权在北京购买了一套房子,在西站丽水莲花小区,其出资10万元,剩余的是韩立权出的。房子在其名下,2014年11月其卖了670万元。审理中,被告朱芷仪主张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在2011年11月感情已经破裂,只是在2012年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被告韩立权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转账凭证,证明李顺刚转给韩立权的50万元,陆续转给了案外人王军建;证据三、车辆购置完税凭证、发票,证明案涉款项被韩立权用于购买汽车个人消费使用;证据4、李顺刚书写的亲属关系及考试题,证明原告与韩立权并非借贷关系,原告只是委托韩立权办事。被告韩立权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李顺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认可,应当以登记离婚为准;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韩立权向他人汇款与原告无关;3、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用原告交付给韩立权的款项购买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韩立权在庭审中另陈述:我离婚和认罪都是为了家人的安全考虑。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说明、离婚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一中刑初字第1858号刑事判决书、(2015)高刑终字第677号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转账凭证、车辆购置完税凭证、房屋买卖交易证明、发票,考试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李顺刚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情况说明等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韩立权存在借贷合意;其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与借条以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原告李顺刚与被告韩立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韩立权辩称其向李顺刚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系受胁迫作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顺刚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韩立权亦应按约还款,韩立权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顺刚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顺刚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在借款之处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2012年9月17日后韩立权才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主张2012年9月16日前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后韩立权承诺按每月5%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补偿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芷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转账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朱芷仪在刑事案件中陈述其无生活来源,2012年时亦与韩立权共同在盐城市购置房产,韩立权亦陈述其离婚是为了家人安全,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芷仪应当与韩立权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权、朱芷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顺刚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260元,由被告韩立权、朱芷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顺刚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朱 贺人民陪审员 邹秋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