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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圣农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闽HZV3**”号二轮摩托车,从光泽县文昌东路往西关方向行驶,途径文昌路月山巷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闽H2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晚,侦查人员在光泽县医院对黄某某采集血样。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0.7mg/100ml。经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提取记录、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归��说明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本院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元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