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付贵与深圳市鸿汇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深圳市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0505号原告陈*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润杰,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朱*红。委托代理人张良斌,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文,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润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良斌、范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焊工一职。二、仲裁请求: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2、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2016年1月至5月工资合计20000元。三、仲裁结果:2016年6月22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6]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四、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5日至5月13日工资共81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事项:一、2016年1月5日至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并提交了《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934.77元(备注为“2015年2月半月工资”)、1138.46元(备注为“2月份工资”)、3230.76元、3135.76元、4024.22元、3954.22元、3846.15元、3865.79元、3794.59元、4178.07元及3942.30元,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发放了一笔名目为“12月份至1月份工资”的款项,数额为3770.37元。被告对上述活期对账单无异议,称3770.37元发放的是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3日的工资,原告则主张发放的是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4日的工资。庭审中,被告确认于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自2016年1月4日起开始未上班,其虽主张未上班是因为被告的老板告知原告自该日起放假,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1月5日至5月13日期间的工资。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2016年1月4日,被告处老板告诉本人自当天开始放假,也未支付任何工资和奖金”;“2016年4月28日,原告打电话给老板要求支付工资,但被挂断”;“2016年5月,被告将其辞退”。被告则辩称,2015年年底由于被告公司规模很小,原告当时想去其他地方发展就提出要辞职,并于2016年1月4日先结算2015年12月及2016年元旦的工资,原告此后就未再回公司,也没有向被告请假,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三次通告之后,于2016年1月23日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考勤统计表》《规章制度》及三份《通告》《张贴照片》予以证明。其中《规章制度》第四条第3项第(7)载明:“年度内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十五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七条第4项显示,本规则于2012年3月30日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并表决通过,由公司总经理核准签发后,向全体职工公示或告知。《通告》及《张贴照片》则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月12日及1月23日向原告发出通告,告知原告因其无故旷工造成被告部分停产,被告对其按旷工处理,并要求原告限期返回公司上班。其中1月23日的《通告》显示因原告已经连续旷工15日,被告按规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考勤统计表》只显示月份未显示年份,且均无原告签字确认;《通告》《张贴照片》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未以其他方式送达给原告,且1月5日发出的通告内容虽是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实际上公司于1月4日已通知原告不需要回公司上班,于家中等待通知是否来上班;而《规章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制定,没有经过员工大会的表决也没有原告的签收证明及进行相应公示。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结算了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这与被告处每月25日发放员工上月工资的事实不符。至于提前结算工资的原因,原告称是被告老板告知其自当日开始放假,此后再未通知其上班。被告则辩称,是原告在2015年底提出辞职要去其他公司发展,并要求提前结算工资。而无论原、被告谁的主张成立,结合双方结算工资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6年1月4日事实上解除。至于解除的原因,按照原告的主张其实际应系被违法解除,而按照被告的主张则为原告自动离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但原、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相关规定,应视为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经本院核算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04.51元(1934.77元+1138.46元+3230.76元+3135.76元+4024.22元+3954.22元+3846.15元+3865.79元+3794.59元+4178.07元+3942.30元)÷1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11113.53元(3704.51元×3个月)。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113.53元;二、驳回原告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黎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晓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