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13818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000400093260。法定代表人庄鸿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系公司员工。被告龚某,男,苗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52-16001-010084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304元及利息24757.3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6951.31元(以77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到2016年6月28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万元,期间为24个月,利息为月息1%。因被告原因造成扣款失败的,被告应按失败次数支付每笔50元的费用。逾期还款付息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只还1期,从2015年3月9日开始逾期。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龚某的公民身份证号无法确认被告龚某的身份信息,即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予以退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