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董事长。上诉人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9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兴公司上诉称,双剑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是定作合同,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定作合同的补充协议,不能变更定作合同的性质;双剑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应由中兴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自2004年起至2014年底,中兴公司向双剑公司多次定购风机,双方共签订多份合同,在该系列合同中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分别约定的有如下几种:“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有权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等。就系列合同来看,在处理双方争议时,并未达成统一解决方式。(二)2015年1月4日,双方就所有系列合同的统一结算达成协议,就偿还下欠货款的支付金额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在该份协议中并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三)中兴公司与双剑公司在达成《协议书》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地未予约定。中兴公司系该协议中支付货款给付货币的一方,双剑公司系该协议中接受货款货币的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剑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1号,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广水市。故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