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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2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军,杨秀梅,杜重圆与被执行人张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军,杨秀梅,杜重圆,张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2执7号申请执行人杜军,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现住忻州市岢岚县。申请执行人杨秀梅,女,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现住忻州市岢岚县。申请执行人杜重圆,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现住忻州市岢岚县。法定代理人张海珍,女,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人,系杜重圆之母。被执行人张志强,男,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现住甘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7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查询被执行人没有隐患存款,至此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梁审判员  康 忠审判员  武振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