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建秋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秋,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秋,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06层0601-0610。法定代表人:吴展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箭洪,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建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消(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4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人民币299942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错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收据应加盖公章,从而认定不符合交易习惯,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关于上诉人在一审后收集到的证据,上述材料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并非是上诉人故意或过失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同时上述证据也是一审法院审理的重要依据,不审理该证据明显会导致裁判不公。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书,证明截止2015年8月3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人民币300000元,该证据为原件,但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复印件,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长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王建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生活常理严重不符。二、上诉人王建秋的证据为虚假伪造。三、王建秋诉求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王建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99942元整;2、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银行利息10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2011年至2013年12月份在被告处担任包头恒大华府二期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因被告资金紧张,项目部急需资金使用,在公司无任何资金打至项目部的账户情况下,原告接到公司财务部门电话指示,由项目经理自己想办法解决资金问题,项目部前后总共向原告借款379942.9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财务进账单证明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资金申请表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包头恒大华府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原告辩称其本人并未与被告签订工作合同,当时借款给被告的时候并未想到会起诉被告,因此未要求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盖公章,该借款借据的原件亦在被告处。此外,原告总共借给被告70万元,款项并非都是以原告个人名义支付,被告总共偿还了四十多万元,还剩299942元未能偿还,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原告确认并非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的转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借款给被告总共七十余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99942元未给付,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实际产生借贷关系以及实际支付情况,原告出示的借款收据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显示该借款收据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向被告支付巨额借款的同时却并未要求被告提供加盖公章的借款收据原件,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再者,原告并未提交资金申请表、付款委托书、包头恒大华府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以及财务进账单证明的原件,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一审时未到庭应诉,二审时确认王建秋曾受雇于其公司,担任该公司包头恒大华府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此外,王建秋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为2012年7月31日费用报销单。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建秋主张其受聘于长城公司,在担任该公司包头恒大华府二期项目部经理期间,为项目部垫付资金,现有299942元公司未能偿还。王建秋认为其与长城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无借款合同,长城公司亦无向王建秋出具借据、借条等;相反,王建秋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为费用报销单。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即便按照王建秋主张,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垫付资金属实,但因王建秋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王建秋与其主张的单位之间存在的垫付资金报销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建秋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9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王建秋;二审案件受理费5949元,由本院退回王建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