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霞与朱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朱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112号原告陈霞,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咸宁市咸安区。诉讼代理人区庆萍,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卢秀兰。被告朱晓柱,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陈霞诉被告朱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其诉讼代理人区庆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以作凭证。此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晓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其主张,足以证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借到陈霞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朱晓柱。原告陈述:2013年底、2014年初被告跟我说过几次借钱,在2014年过完年我才同意借钱给他,并跟被告说好2014年3月9日给他。当天,在我家楼下江湾二路茶亭公交车站旁边的喜洋洋便利店门口被告的车上我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现金交付5万元借款,因5万元金额不大,且原告对借款交付的细节陈述清晰、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现金交付5万元借款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的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出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晓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朱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