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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徐海忠诉孙志冬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忠,孙志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334号原告徐海忠,地址隆化县。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孙志冬,地址隆化县。原告徐海忠诉被告孙志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忠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忠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孙志冬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孙志冬向原告徐海忠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徐海忠主张被告孙志冬偿还借��,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海忠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