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丐强与义乌市沙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丐强,义乌市沙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328号原告:朱丐强,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宏,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巧,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沙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宾王商贸区7街***号***层。法定代表人:MAMADOUSAIL。原告朱丐强诉被告义乌市沙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沙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沙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丐强货款815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义乌市沙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朱丐强订货,2015年8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53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8153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共欠被告111530元,后于9月24日支付1万元。被告义乌市沙耳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市沙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朱丐强购买货物。2015年8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53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余款815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53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沙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丐强货款815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义乌市沙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