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成军与杨国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军,杨国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919号原告:刘成军。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明,1962年2月2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6018室。负责人: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成军与被告杨国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军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154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7时40分原告刘成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区大桥镇嘶昌线六河段与由南向北被告杨国明所驾驶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刘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国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2015年8月10日7时40分原告刘成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区大桥镇嘶昌线六河段与由南向北被告杨国明所驾驶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刘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扬州市××区滨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颧弓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适当加强营养等。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成军因交通事故致右颧弓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目前遗留重度张口受限,属7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被告杨国明驾驶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可被告杨国明垫付原告医疗费6609.26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认可由被告杨国明垫付其医疗费660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系其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必然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60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元/天×30天。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80元(住院期间14天×80元/天+出院后16天×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天×60元/天,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护理期限,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40元(120天*117元/天),原告提供扬州市龙都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系从事水产工作,原告就其主张的在汽车修理服务公司工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修车的资质及能力。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调查笔录无案件当事人或案外证明人的署名,就其抗辩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误工基本状况,经核算其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休息期予以认可,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4月)。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7384元(37173元/年×20年×40%),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恢复后的影像学报告单,要求鉴定人员、伤者本人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所花医疗费较低而所定伤残等级较高,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意见内容予以反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职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7384元(37173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理赔范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237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其伤情就诊医院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并未损坏,故对车损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状况,故依法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9320.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国明驾驶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的原告刘成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成军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事故责任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7461.26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1859元,应由被告方负担63557.7元(211859元×30%事故责任),其中的47500元(50000元×95%计免陪率)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057.7元由被告杨国明负担,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扣减原告认可的被告杨国明所垫付的医疗费6609.26元,被告杨国明实际应再给付原告9448.44元(16057.7元-660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64961.26元;二、被告杨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9448.44元;三、驳回原告刘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计654元,由被告杨国明负担580元,被告杨国明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国明在给付涉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