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闵祥奎与尚念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祥奎,尚念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981号原告:闵祥奎。被告:尚念业。原告闵祥奎与被告尚念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祥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念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祥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货款1375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7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念业未做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左右开始发生买卖鸡蛋的业务,被告尚念业截止2014年11月23日累计欠原告鸡蛋款13752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原告鸡蛋款137525元的欠条,此欠条有被告尚念业的签名并按有手印。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义务,将涉案标的交付与被告,被告已接受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念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闵祥奎鸡蛋款137525元,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