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芝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芝,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四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373号原告:刘淑芝,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轩,平泉县滨河法律维权事务所。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四组。负责人:程满,农民,任平泉镇黄杖子村四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伟,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芝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四组(以下简称黄杖子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不当得利款4936.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华北物流征占我小组土地,小组按照2012年8月20日黄杖子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分配方案,经统计我小组为279口人,每人应分得补偿款4936.00元,对此小组在2013年12月27日进行了公示。我一口人应分得补偿款4936.00元,公示后小组对各户进行了发放补偿款,但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时被告不给,并以各种理由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到有关部门未能得到解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杖子村四组辩称,在2010年华北物流征占平泉镇黄杖子村四组部分土地,每年每亩按2000.00元补偿,补偿18年。其中有2.89亩荒地的补偿款104040.00元,应归本组集体所有,被答辩人等四人私自将补偿款分配给自己所有,其中被答辩人在2011年私自占有0.5亩荒地的补偿款18000.00元。后本组代表找村、镇、县各级领导解决此事,平泉镇政府建议黄杖子村委会协助四组追回被答辩人等四户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或经法律途径解决。因此答辩人在2013年分配南河套荒地人头款时,扣回了原告应分得的人头款4936.00元,当时原告同意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并且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在2010年,原告刘淑芝与其子张佩民支取华北物流征占本组土地补偿款18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扣留原告在2013年本小组居民每人应分得人头补偿款4936.00元的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双方对此所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关于在2010年,原告刘淑芝与其子张佩民支取华北物流征占本组土地补偿款18000.00元的合理性存在争议,原告对此所出示的证据为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所有证》第148号,证明其所支取的18000.00元土地补偿款是合法取得的,并提出与其情况相同的本组居民李文新通过诉讼已经胜诉(庭审后,提交了李文新与被告民事诉讼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两份)。被告对原告《林木所有证》的质证意见为:时间看不清,在1990年政府部门对这类证件进行过更换,这个证据没有效力。被告为证明己方的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经政府部门调查核实李文新等四户属私自分得补偿款,政府部门要求追回补偿款;2、被告小组成员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本小组成员会议决定追回四户所支取的补偿款;3、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本小组成员每人应分得人头款4936.00元;4、2013年12月本小组发放补偿款清单一份,证明刘淑芝的补偿款份额在该清单上注明予以扣留。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与原告应分得4936.00元补偿款没有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所持有的观点,因此,对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芝与其子张佩民在2010年支取的华北物流征占被告黄杖子村四组部分土地补偿款18000.00元,被告黄杖子村四组扣留原告在2013年本组每人应分得的补偿款4936.00元的事实清楚。关于原告刘淑芝与其子张佩民所支取的土地补偿款18000.00元的归属,其性质属于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的管辖范围,因此被告扣留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4936.00元,实属不当。综上所述,被告黄杖子村四组以原告刘淑芝及其子张佩民不应取得征占小组土地补偿款18000.00元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刘淑芝本人应分得的小组征地补偿款4936.00元,其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与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淑芝应分得的征占小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936.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四组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