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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87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江北。委托代理人范蕊,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2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沙帽石街。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0月23日,住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简单交往,草率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一个月,原、被告一同去广东打工,被告在广东呆了半个月因找不到合适的工作便返回家中,原告继续在广东打工。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纠纷。双方渐渐不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有时过年回家也是住在娘家。二人共同生活短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徒有夫妻虚名。二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在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在恋爱中关系较好,双方于2000年3月15日在安康市江北办事处民政办领取了结婚证,在安康办了喜宴。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具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悦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