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国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国辉,李玉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新宁镇27号。法定代表人魏绪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辉,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建筑承包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振,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国辉、李玉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豫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豫宁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武宁县“金沙湾”小区第二期5#、6#、13#楼(B标),建筑面积约14285㎡……被告李玉振作为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11日,原告蔡国辉(乙方)与被告李玉振(甲方)签订书面的《信泰﹒金沙湾二期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组)》,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的基础(排水、清理)、结构混凝土、砌墙、外贴瓷砖、杂工、外墙粉刷、内墙粉刷、防水层、楼梯踏步、二次结构、预制构件、临建设施等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金沙湾二期项目工程的5#、6#、13#楼及其他;2、……3、工程范围:本合同全部工程建筑面积共计约14000㎡(各单项工程建筑安装面积详见施工图纸);4、工程造价:本合同全部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为人民币暂定1652000元(不含税)(各单项工程造价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第二条、工程期限:1、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60天(日历天),自2014年6月11日开工至2014年8月11日竣工验收;2、……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5、甲方承担此项目税款,如需要乙方开税务票据的款项,甲方按工程款的6.33%补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即交付了该工程,开发商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已使用并对外进行出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25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38930元(1652000元+111930元-152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审认为,被告李玉振作为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其对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豫宁公司承担。被告李玉振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视为系被告豫宁公司的行为,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豫宁公司。被告豫宁公司将武宁县“金沙湾”小区5#、6#、13#楼的泥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蔡国辉,并签订书面的《信泰﹒金沙湾二期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泥工组)》,该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豫宁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豫宁公司支付工程款23893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李玉振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负责工程项目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武宁县“金沙湾”小区5#、6#、13#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国辉工程款238930元;二、驳回原告蔡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蔡国辉承担869元,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81元。宣判后,上诉人豫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国辉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蔡国辉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玉振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玉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上诉人聘用的项目经理或者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蔡国辉庭审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李玉振是挂靠在上诉人的名义承包工程,原审仅凭上诉人为加强挂靠工程管理而在内部文件上将李玉振列为项目负责人,就认定被上诉人李玉振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蔡国辉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职务行为是极其错误的。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国辉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豫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李玉振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票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款事实上已经由李玉振向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领取,李玉振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蔡国辉质证称,对此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豫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振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豫宁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蔡国辉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根据上诉人豫宁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上诉人的签章部分显示,上诉人豫宁公司系作为承包方在该协议上盖章,而被上诉人李玉振系作为项目经理予以签字确认;其次,《武宁县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增加费申领表》上,上诉人豫宁公司亦作为施工单位予以签字盖章进行确认;第三,2015年2月11日由上诉人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同时出具的《公示》上也载明了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被上诉人李玉振;第四,根据被上诉人李玉振在一审中的陈述,其一直坚称自己是上诉人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以上诉人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蔡国辉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所以作为承揽涉案工程的被上诉人蔡国辉,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李玉振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表明,对于被上诉人蔡国辉而言,被上诉人李玉振系以上诉人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涉案工程中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上诉人豫宁公司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玉振系其项目经理没有事实依据,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付款凭证,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至上诉人豫宁公司的账户上,但上诉人豫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而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李玉振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虽然上诉人豫宁公司未与被上诉人蔡国辉就涉案工程直接签订相关合同,但因被上诉人李玉振系以上诉人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蔡国辉发生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豫宁公司对被上诉人蔡国辉的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豫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丹 微信公众号“”